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瑞良 律師
崔百慶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地號係訴外人 李榮聰 所有,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向訴外人李榮聰承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當時區台北市○○區○○街○○○巷邊有一以鐵架支撐石綿瓦屋頂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並無經濟價值,經再審原告透過訴外人 李榮澤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榮聰所訂立租賃契約後,於該地上物增建牆壁及其他地上物。雖再審原告承租範圍於契約上載○○○區○○街○○巷邊克難房屋一間(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惟實際係承租該地上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使用,此情均經證人李榮聰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訴 潘世章 前向李榮聰租地退租時,以數千元之價格賣與李榮澤與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承租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地上物,惟依證卷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現值僅十五萬元,而潘世章僅因為免拆除地上物之麻煩,只收受李榮澤交付之數千元,李榮澤就可出租系爭地上物,而坐收每月六萬元之鉅額租金,顯與常情不符,是可認再審原告租賃之範圍,除系爭地上物外尚包含系爭土地;況依證人潘世章之證言,其乃因不知地主為何人,而為免除拆除地上物之麻煩,始收受與其接洽出租事宜之李榮澤金錢,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潘世章應係要將地上物讓與李榮澤之委任人李榮聰,而非讓與李榮澤與再審被告夫婦,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契約標的僅為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為再審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2、且系爭地上物係由潘世章搭建於李榮聰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若潘世章欲出售系爭地上物時,基地所有權人李榮聰對該地上物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原審漏未斟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而認李榮澤與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本件無涉於民法有關附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增建已附合於系爭地上物,因而對於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違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與李榮澤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再審被告應於訴之聲明中表明將屬於訴外人李榮澤之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騰空交還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榮聰所證,再審原告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而非僅為系爭地上物之重要證言,且亦未斟酌證人潘世章所證僅收受李榮澤交付之數千元之證詞,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若系爭地上物為李榮澤或再審被告所有,何以其等均未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門牌,而以訴外人李榮聰名義申請設立台北市○○區○○街臨八十五號門牌。而此事證攸關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潘世章證述,其係應再審被告之請求,臨訟在再審被告預擬之讓渡證明書簽名等情,未予斟酌,以致認定潘世章將系爭地上物讓與李榮澤與再審被告,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4、本件再審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榮聰訂定租約,故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三五地號全部土地之權利,而縱認系爭地上物再審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該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應由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所有權人李榮聰,而李榮聰既將系爭土地出租再審原告使用,再審原告自得代位主張以之與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再審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狀內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漏未論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爭執之事項,皆於原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主張,故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物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李榮聰、潘世章之證詞,應有未洽。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謂之購買權,係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地上權、典權關係存在而言,始有其適用,系爭土地所有人李榮聰與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潘世章並未締結過任何租賃契約,而係再審被告之先夫李榮澤曾與潘世章訂定租約,故李榮聰就系爭建物並無優先購買權。況本件再審被告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且出租人本不限於所有權人,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由何人取得,與再審原告並無關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承租部分,僅為系爭地上物而不含系爭土地,及認定再審被告與李榮澤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違反經驗法則部分,經查,依證人潘世章所證,系爭地上物最初由其所建,且其亦不知地主為何人,係與李榮澤接洽。於退租時,為免拆除不便,而收受李榮澤及再審被告夫妻數千元等語,故依其證言,其所收受之金錢係自李榮澤及再審被告處取得,而其復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故其接受金錢對價而放棄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對象,依常情以觀,自為李榮澤及再審被告而無他人,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榮澤及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承租部分除系爭地上物外,另含系爭土地,惟此與再審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租賃契約私文書所載範圍不同,原確定判決既依私文書證據力之規定認定事實,而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反乎私文書記載之事實,又未能舉證,顯難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租賃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雖再審原告主張李榮澤與再審被告僅以數千元取得系爭地上物,然出租與再審原告租金卻達六萬元,顯見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租金之多寡本由市場供需及當事人協議決定,就證人潘世章而言,因其欲退租,系爭地上物依約本應拆除,然其慮及系爭地上物對其已無價值,且拆除另需勞費,故以低廉之價格讓與李榮澤與再審被告,衡情亦屬正常。然就再審原告方面,其係有使用需求而承租系爭地上物使用,故有關租金之多寡,自以雙方協議為斷,尚難以租金與出租人取得成本之差異,而推認租賃範圍尚包含租賃契約未載之土地部分,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難採信。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然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如當事人所為聲明已明瞭,審判長即無闡明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攻擊防禦方法,顯非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需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情形,是以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精神,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而為主張,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非可採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於自行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地上物,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適用附合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增建部分,已附合於系爭地上物,乃因原確定判決基於調查後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地上物為潘世章原始起造之不動產,故縱認再審原告事後於該不動產上再以木材、鋼筋增建整修,該等建材亦僅生附合不動產之效果,而不認再審原告有因原始起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是以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應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而非法院於認定事實後適用法規有違背解釋或判例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顯難認其以此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被告與李榮澤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於訴之聲明中即應表明將系爭地上物返還共有人全體,然原確定判決主文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騰空交付再審被告,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基於其與再審原告之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而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返還所有物,而出租人本不必須為所有權人,故再審被告本於出租人之身分,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明請求承租人將租賃物返還於己,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皆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情形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一)證人李榮聰之證言、(二)系爭地上物以李榮聰名義申請設立門牌之事實、及(三)潘世章之證言部分,經查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至於(四)抵銷部分之抗辯,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載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顯亦非漏未斟酌。況再審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李榮聰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抵銷部分,經查,縱認再審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訴外人李榮聰之系爭土地,而對李榮聰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然再審原告僅係向訴外人李榮聰承租系爭土地,依租賃契約僅得請求李榮聰交付租賃物供其使用,再審原告所得代位者,充其量為對無權占有人行使返還之請求,然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為金錢請求,與再審原告欲保全之交付租賃物債權並無關聯,難認再審原告得代位行使;至於再審原告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其若對於再審被告使用土地之利益有所主張,亦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為,而非代位權之行使,故其所為代位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故前審認此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特別論述,顯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定職權行使之範疇,原確定判決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其自由心證而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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