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0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非法吸食麻醉藥品、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非法吸食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十月、妨害公務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該刑事案件同時受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感訓處分執行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悛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左右,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受 賴逸聰 (涉犯持有槍砲罪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之委託,代為保管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玩具金屬彈殼改造之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顆,將之藏放在上址,而未經許可寄藏該槍枝。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甲○○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連同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藏於腰際攜帶外出,欲另覓處所藏放,途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為警接獲密報前往攔檢查獲,而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蘇天成 於偵查中結證於右揭時地查獲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經過無訛,並有上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可證,而扣案改造玩具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同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一五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顯屬可信,自得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及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卻仍無故為他人藏置,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改造之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前開槍彈鑑定書足憑,故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