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四號),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採取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福德巷五之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經警於該日下午十六時許採取甲○○尿液送驗,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甲○○因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四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為憑。此外,扣案之白粉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四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暨被告因本次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參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粉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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