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七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每日之下午二時許,見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住處之房間未上鎖,遂趁無人之際,侵入甲○○上開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錢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七百六十元不等且均得手,嗣甲○○經由錄影機拍攝畫面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金七百六十元之照片乙張、被害人警詢中提供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按,以及監視錄影帶二卷扣案足稽。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害人庭呈監視錄影帶之影像內容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日與二十日確曾進入上開房間搜取財物之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庭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為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九日之六次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九日之六次竊盜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上進,竟因貪欲屢蹈法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