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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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NG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住所九十年初,原告欲返回台灣,並要求被告返台,卻遭被告拒絕,迨原告返台後,請被告儘速返台同居,詎被告竟藉故拖延,始終未來台,屢經原告催促未果,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載為證,復有越南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四三之一號,雙方先在越南短暫居住,旋於九十年初,原告返台後,請被告儘速返台同居,雙方分居約已三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無出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一0二八九0號函文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人民,此有上開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後,初期雖在越南短暫居住,然於九十年初原告返台後,被告卻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兩造既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四三之一號,被告理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經原告多次催促,請其儘速返台同居,卻遭被告藉故拖延,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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