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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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原經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三俊街與同市○○街○○○巷交叉路口前,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回原車道時,撞及適於前方同向行駛、正欲左轉至俊英街二五二巷、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張、補充資料表、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從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於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回原車道時,不及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致撞及乙○○使之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乙○○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另有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供憑,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隨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白犯行不諱,態度堪稱良好,然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若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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