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莫怡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О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傷害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 高明億 ,竟未經許可擅自以鋼珠筆一支改製造成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之爆裂物,再將該爆裂物置於筆盒內以牛皮紙包裹,並在牛皮紙上記載高明億(更名為甲○○)之姓名地址後,趁機置於高明億所住大樓一樓之服務台,經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 孔祥祺 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發現該包裹,便交由不知情之 高東清 即高明億之父攜回住處置於高明億房間內, 嗣高明億 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返回住處打開包裹拉開筆蓋後即引爆該爆裂物,使其受有右上眼瞼裂傷1x0.2cm、鼻右側兩處裂傷各2x0.2cm、右頰兩處擦傷0.8x0.2cm及1x0.2cm等傷害,高明億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筆盒一只、包裝牛皮紙一只、鋼筆槍爆炸碎片殘跡一袋、現場爆裂物碎片二袋等物,經警於筆盒上採得與丙○○相符之指紋而循線查獲,案經高明億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憑(一)告訴人高明億之指訴及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被告丙○○自承放置爆裂物之筆盒及包裝之牛皮紙原為其持有、(三)證人孔祥祺證述其發現該裝有爆裂物之包裹置於服務台而交予高東清、(四)扣案筆盒一只、包裝牛皮紙一只、鋼筆槍爆炸碎片殘跡一袋、現場爆裂物碎片二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鑑驗該爆裂物之構造及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鑑驗放置該爆裂物之筆盒上採得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六)依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被告丙○○與證人 沈耀幸 勾串案發之不在場證明,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測謊測試相關資料─被告丙○○、證人沈耀幸應訊供述不實之說謊跡象等執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扣案裝有該爆裂物之筆盒及包裝之牛皮紙為所有,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筆盒係取自其父母家中,該扣案之筆盒係臺北市○○街里長 陳昆地 贈送其母之宣導保之紀念品,伊於八十九年間,至台北市○○區○○路○○號父母家中取走,預以放置零件,後因不合用,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連同住家欲丟棄之牛皮紙、廢信封等物,裝某紙袋內,與妻乙○○至一樓垃圾集中處丟棄後,再騎乘機車與友人沈耀幸相約前往臺北市○○路上之啤酒屋飲酒,另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並與沈耀幸一同送書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謝慶 所經營之書店,被告與告訴人高明億(更名為甲○○)及其父、家人均不認識,並無犯案動機,且依證人孔祥祺證述事發當日並未見到 伊有 出入於該大樓,並經本案承辦員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亦未發現伊有出現於現場附近,雖證人沈耀幸在測謊測驗中呈說謊現象,但測謊鑑定其正確性容有爭議,實不足以作為伊犯罪之認定依據,本案警方於爆裂物上採集到指紋十數枚,伊僅有其一,以此指摘伊涉有犯行實屬薄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自承本件扣案之筆盒為其所有,其辯稱該筆盒之來源係取自其父母家中,該扣案之筆盒係臺北市○○街里長陳昆地贈送其母之宣導保之紀念品云云,雖據證人即被告丙○○之母 林葉紅棗 於偵、審中附合被告之詞證述在卷,然扣案之筆盒係單支筆之筆盒,與證人即臺北市○○街里長陳昆地則於本院證稱:其是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辦理宣導環保時,贈送對筆一盒,並庭呈該對筆一盒為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不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筆盒確係單支筆之筆盒,與證人陳昆地贈送之筆盒雖外觀相似,然則係對筆之筆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且有扣案之筆盒、照片及證人證人陳昆地庭呈該對筆一盒在卷可資比對,是以被告丙○○所稱扣案之筆盒來源,即屬有誤,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林葉紅棗所稱扣案之筆盒係陳昆地所贈送云云,亦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惟觀諸該種型式之筆盒,係屬普通之款式,並無特殊之造型,價值輕微,所放置之筆,不論內裝係單筆或對筆,極為普徧流通之器物,時常為一般附隨贈送筆物之包裝容器,自較易為吾人生活中所接受碰觸及隨手丟棄之物品甚明,再者,證人即被告丙○○之妻乙○○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丟棄垃圾時係先騎乘機車再去丟棄垃圾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卷第一四O頁)與被告丙○○所稱丟棄垃圾後再騎乘機車(同偵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等情略有不符,然扣案之筆盒價值輕微,所放置之筆,極為普徧流通之器物,時常為一般附隨贈送筆物之包裝容器,較易為吾人生活中所接受碰觸及隨手丟棄之物品,已如上述,抑且,丟棄垃圾亦係平常生活之舉措,是以證人乙○○所證述之扣案之筆盒、牛皮紙確為被告丙○○所丟棄一情,是否僅因丟棄垃圾時之騎乘機車或丟棄垃圾之先後順序略有不符,即遽論被告丙○○果真無該丟棄扣案之筆盒、牛皮紙等情節?
(二)扣案之筆盒盒蓋外面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鑑驗結果確係被告丙○○指紋,另扣案之筆盒所裝置之爆裂物,係以市售之鋼珠筆管為容器,內裝煙火藥,再將拉炮裝入筆頭,並將拉炮附有棉線(係供拉發引線之用)之一端利用筆蓋夾之卡筍固定,再蓋上筆帽,可利用拉發方式引爆,該枚鋼珠筆爆裂物於被害人高明億(更名為甲○○)抽出筆帽時,發生爆炸,碎片四射,並造成告訴人高明億右手虎口及臉部鼻頭部受傷,認具有殺傷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何逢原林昭成 於本院結證屬實(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惟本件案發後,在被告住處並未查獲任何與扣案之筆盒相似之筆盒及製造該爆裂物之鋼珠筆管容器、煙火藥等物品,業經證人林昭成於本院結證屬實(同上筆錄),是以能否在扣案之筆盒盒蓋外面上採得之被告丙○○指紋一枚,即遽以推斷扣案筆盒內所裝置之爆裂物,確為被告丙○○所製造?抑且,又以扣案之筆盒盒蓋外面上採得之指紋一枚,以現今科技仍無法決定被告指紋遺留之時間究係在案發前之何時所遺留,故若以在扣案之筆盒盒蓋外面上採得之被告丙○○指紋一枚,即推斷扣案筆盒內所裝置之爆裂物,確為被告丙○○所製造,似有失之武斷之嫌。
(三)至於被告丙○○所稱九十年一月六日,與證人沈耀幸一同送書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謝慶所經營之書店一情,經證人沈耀幸於偵、審結證無訛,然證人沈耀幸所證述該日渠二人之行蹤,相符不符,且於偵查中經電話監聽及測謊得知被告丙○○與證人沈耀幸間,就此部分有相互勾串案發之不在場證明之情形,被告丙○○所辯及證人沈耀幸所證被告丙○○不在場之行蹤均無可採,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然亦僅止於被告丙○○所稱當日不在場之證明,不足以採信而已,甚且,證人即告訴人高明億所居住大樓之管理員孔祥祺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有無目睹何人送該包爆裂物?)我是早上七時上班,但我在早上六點半提前到櫃台,我確定當時時間是六點半,我就看到該牛皮紙包裹,放在櫃台下方,我看該牛皮紙上指名是給高明億,當時高明億他家當天正在辦喜事(高明億之兄弟結婚),我認識高明億,因高明億是我們大樓住戶,當天因人來人往很多,我在當天上午七時許將該包裹送交給高明億父親,(詳細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我幫住戶保管丟掉要要負責,所以我就趕快交給給高明億父親,該爆裂物包裝盒沒有郵戳,只有寫收件人高明億及其地址,(問:法官問為何警訊中稱是七點半發現該爆裂物?)是七點半交該爆裂物給高明億父親,我當天是六點半到櫃台,前在警訊中所述時間應有誤,以今日陳述為準,當天只有我一人值班,前一天我下班我亦無發現該爆裂物包裝盒,當時大樓沒有裝監視錄影機。(問:何時下班?)下午五點半。(問:上班時大門有無打開?)有,人來人往很多人,所以都是打開。(問:下班後大門是否關閉?)是,但住戶進出均自備鑰匙或使用對講機,該大門不能自動關門,有時住戶出大門沒有隨手關。(問:你這棟大樓隔壁是何?)菜市場。(問:該爆裂物包裝盒為何放在櫃台?何時放?)何人放何時放我均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何逢原於本院證稱:「(問:案發當天有無到現場?)有,(問:當日有無訪附近商家有無監視錄影帶?)巷口家便利商店,我們有調閱,但沒有看到可疑人,後有到里長處調閱,但查無,因該處前面是太平市場,人來人往且有死角且燈光暗,(問:調閱何時間錄影帶?)全天」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則證人孔祥祺亦僅能證明該包爆裂物係置放在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服務台,並無目睹該枚爆裂物確係被告丙○○所放置,而承辦之員警調查當日附近商店之監視錄影帶,亦無被告丙○○確有出入臺北市○○○路○段○○○號之事證,則公訴人認定: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前,被告丙○○將該枚爆裂物趁機置於高明億所住大樓一樓之服務台,經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孔祥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發現該包裹,便交由不知情之高東清等情云云,核屬推斷之詞,而失依據,況且,依卷該枚爆裂物所包裝之牛皮紙上所載:「高明億先生啟及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照片等筆跡,以肉眼細觀,與卷附被告丙○○之簽名,其運筆之氣韶神態、用筆轉折,顯不相同,亦難憑以證明係被告丙○○所書寫。
(四)抑有進者,告訴人高明億(更名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高東清於本院證稱:「(問: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無,不認識被告,(問:與高明億何關係?)高明億是我兒子,現出差到國外,前配偶已離婚,現與 郭怡君 交往尚未結婚,郭怡君在荷蘭銀行任職。(問:九十年一月七日早上是否家裡辦喜事?)當日是我最小女兒出嫁,辦喜事。(問:案發當日早上下來取該包裹時,家中是否已有客人?)尚無,都是親戚在幫忙,我小舅子有到樓下來,當時孔祥祺將包裹在一樓管理員櫃台前交給我,我當時正要外出,我就將包裹交給我小舅子 王長鴻 拿上六樓,之後他上樓後又交給他弟弟的太太( 鄭蘭慧 ),鄭再將包裹交給我太太,當時因高明億不在家,所以我太太就將該包裹放在高明億房間,之後迎親儀式完後高明億才回家來,我們都到男方家裡宴客,只有郭怡君與高明億留在家裡,當時包裹爆炸後是郭怡君與高明億一起報案,當時我收包裹時客人還沒到。(問:九十年一月其間都是住何處?)平常都住重慶北路二段二二七號珠寶店裡,當日是辦喜事才回去。(問:高明億在九十年一月間住在何處?)高明億戶籍在汐止,平常住延平北路住處,因汐止淹水比較少住,高明億住在延平北路之住處,已經有二十幾年了,(問:該延平北路住處除高明億外尚有何親人住該處?)該棟大樓是十二層,九樓是我大哥的女兒住,我其他子女亦有住該處。(問:高明億有無與人結怨?)無,他生活單純,開設「尼采教育機構」,案發後高明億已更名為甲○○。(問:何人知道高明億現住延平北路住處?)除其孩提友人外,如國小、國中同學,其餘應不知道。(問:延平北路住處除高明億外,尚有何人居住?)高明億的妹妹 高毓鍵 ,即我當日結婚之女兒」(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準此,依證人高東清所證述之情節,放置該枚爆裂物之人應係熟知告訴人高明億之居住、作息習性甚且與之有仇怨之人,然被告丙○○、告訴人高明億(更名為甲○○)及證人 高東情 所述,被告丙○○與高明億間均相互不認識,亦無仇恨、怨隙,衡諸常情,被告丙○○何以有如此深仇重怨之犯罪動機,甘冒製造爆裂物之重罪,予以傷害告訴人之理?又豈能知悉高明億之日常居住、生活習性,得知告訴人高明億確能收受該枚爆裂物,而能加以傷害之情(公訴人亦未認定本件尚有其他共犯)?
(五)另被告丙○○雖就有無製造該枚爆裂物並以牛皮紙加以包裝、將之送至告訴人高明億所居住之住處予以傷害等情,經鑑驗有不實之說謊反應,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雖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其鑑定結果僅能據為辦案方向之參考,尚不能以之作為判斷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故不能以被告能否通過測謊而無視上開諸多有利於被告等之事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述所辯,無非為為何於於扣案之筆盒上所遺留其指紋及不在場一節,找尋合理之說詞爾,惟如前述,被告前述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所辯雖不可採信;惟如前引判例所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於扣案之筆盒上所採得之被告丙○○之指紋,於法並非本件被告被訴製造爆裂物、傷害告訴人犯行之適合證明。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其所憑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黃潔茹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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