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為「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高每公升1.0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車流量較大之澎湖縣縣道203線,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目前從事雜工、並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蔡振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港子尾78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盛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號其母親住處內飲用1瓶蔘茸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並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縣道203線6.1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而由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後前來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當場對蔡振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1.05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振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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