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各筆借款金額、利息均如附表所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四月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目前無力清償,能否和解待四個月之後再清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丁○○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至被告丙○○亦不爭執積欠上開借款債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縱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仍應就該等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柒拾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