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取得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前,上開房屋業經因違建而遭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拆除,故被告其後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查報有在建築物後方以鐵架、壓克力等為建材,搭建高一層樓,面積約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部分,堪認為被告所建造,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