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原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肆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新台幣玖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假執行;其餘請求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曾簽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建築用鋼筋乙批。嗣原告依合約約定,將鋼筋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被告人員簽收,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零肆萬柒仟零捌元,並由被告先簽發面額為叁佰捌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支付部分貨款,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且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僅同意由原告至其工地載回壹佰捌拾捌萬伍仟零叁拾貳元之鋼筋,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合法之通知,有回證乙件在卷可佐,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叁佰捌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依買賣契約而為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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