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十五之一號前,擅自進入 陳黃怡錦 所有,現為其夫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著手竊取車內物品,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現而未遂,並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甲○○、 高全文 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照片二張附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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