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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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貳顆、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於臺北市○○○路○○○號「環南市場」中以擺攤為業。二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早上六時四十分許,在環南市場乙、丙棟二樓斜坡道之公共場所處,以擲骰子於碗公中,所得點數大者可贏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方式接續賭博財物三次,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碗公一個、骰子二顆及在賭檯之財物二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供當場賭博用之碗公一個、骰子二顆及在賭檯之財物二百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先後三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渠等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犯罪動機單純,賭博之金額尚小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碗公一個、骰子二顆、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燁山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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