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江吳金葉 即 江明清 之繼承人
江貞慧 即江明清之繼承人
江琨棋 即江明清之繼承人
江晏妮 即江明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清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吳金葉、江貞慧、江琨棋、江晏妮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明清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江明清未依約清償,尚積欠㈠本金新臺幣(
下同)196,760元、利息共3,64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江明清已於96年
9月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起訴請求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吳金葉、江貞慧、江晏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琨棋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江吳金葉、江貞慧、江晏妮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琨棋雖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惟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清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200,4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明清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