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彥安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
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
同)84,61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44,219元帳款未付。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
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