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寬良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016號支付命令於民
國103年4月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日102年
度司促字第320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4月7日收受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2016號裁定,對該裁定不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之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
32016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主事
務所所在地,由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吳宜芬簽收,復於10
3年3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吳宜芬住所地,由受
僱人即中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簽收,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遲至103年3月31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
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另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係規定債務
人得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並非得於
收受「異議駁回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聲明異議人
陳稱其於103年4月7日收受本院裁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顯有誤會。從而,異議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