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富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富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記載,應更正為「尤富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確定,
並於同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次犯行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偽造文書、竊占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本件因貪圖小利而僥倖擅取他人之物,應受責難
;又衡量被告前後竊取之商品價值僅新臺幣979元,部分贓
物並已經被害人具領取回,財物上之損失尚非巨大,兼衡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自承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