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富忠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676號於103年3月27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2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667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部分
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規定:
「若持卡人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另
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
二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0元
。」,是雙方係約定持卡人若逾期未繳款,則每月就未付款
部分應另計百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並以每月5,000元為上
限,而非如駁回理由係以全部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違
約金,況自上開條款所約定使用之標點符號觀之,倘當事人
約定之初係以全部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為約定,則條
款應會以『…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違約
金收取上限5,000元。』為表示,而非以『…未付款部分百
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表
示,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
約定:「若持卡人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
百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中「
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之解釋,應解釋為違約金合計收
取上限為5,000元。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7日
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676號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違約金逾
約定收取上限5,000元之部分聲請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故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