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2日雲警螺偵字第0991000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瓷造子彈貳發、紅外線瞄準器壹具、瓦斯罐
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9年2月27日下午9時35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橋旁之樹林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
瓦斯槍1支、瓷造子彈2發、紅外線瞄準器1具、瓦斯罐
1罐),於樹林內隨機射擊斑鳩,而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槍1支、瓷造子彈2發、紅
外線瞄準器1具、瓦斯罐1罐在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持有該槍只是為了射擊樹林內之斑鳩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槍械,其外觀與真槍無異,
有卷附照片2幀可按,參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夜間攜帶該槍
於樹林內射擊鳥類,更令人難辨其真偽,故難謂於社會安全
無危害,且縱其持槍目的確係為射擊鳥類之用,亦非正當理
由,被移送人所辯自不足採,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事實,應堪認定。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支、瓷造
子彈2發、紅外線瞄準器1具、瓦斯罐1罐均係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堪認均係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