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張家紘
被 告 王永慶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尚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