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醫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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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醫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尤嘉華
彭鏡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
區、桃園縣中壢市,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中正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但書
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