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黃芬瑛
被   告  劉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實際之住所係
在臺北巿中山區,且票據付款地亦在臺北巿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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