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相對人即
再審原告  游加興
訴訟代理人  游添明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林秋錦
      林 陳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義
再審被告  何欣翰
       李鵬德
訴訟代理人  余麗卿
再審被告  李建璁
       李佳勳
       李芳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松
再審被告  徐克溫
       葉正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正宗
再審被告  葉素珠
       葉素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惠美
再審被告  葉淑英
      葉奕新
      林 簡美智
       莊景雲
       楊子嫻
       楊芷瑀
       陳建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再審被告  陳李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再審被告  邱華民
兼上一人  劉傳賢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莊一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翔
再審被告  林哲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房玉敏
再審被告  高玉昌
       高敏惠
       高曉苓
       高勝雄
       楊金珠
       高意婷
       陳建州
       陳玲玲
       王碧美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鄭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之「原626地號應有部分」欄中關於「
編號4林秋錦」為「50/9624」之記載,應更正為「100/962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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