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嗣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改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點0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時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本金尚結欠六十八萬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未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嗣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改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點0九五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及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時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本金尚結欠六十八萬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六十八萬零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