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林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思林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 大勇 國小,夜間有2名替代役男留守居住之事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卷第22、24頁),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被告之竊盜行為構成修法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踰越牆垣侵入大勇國小之建築物行竊,所該當之刑法第321條第1、2款加重竊盜罪已充分評價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犯行,無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因為伊當天沒有服用憂鬱症的藥、一時迷迷糊糊,不知道竊取該手機是要做什麼用途等語,復於104年11月4日具狀自陳因一時貪念又因毒品發作下做出令人難以理解的舉動(復因疑有精神耗弱之不確定故意犯意下所為犯罪行為)等語,被告之母親亦具狀陳稱因被告患精神官能憂鬱症、過敏性鼻炎、氣喘等病,致有時無法克致情緒而觸犯法網等語,並均提出被告因長期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所致之精神疾患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憑(見警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仍能駕乘機車一定路程,於侵入校園後,又先於所穿著白色T恤外再加穿紅色T恤,企圖掩人耳目等情,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警卷第14、1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詢答問題,均能理解,亦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絲毫未見有何精神障礙之情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所致之精神疾患,惟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
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至有人居住之學校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竊盜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金額及價值並非至鉅,並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32頁之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0344號被告李思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攀爬翻越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有人居住之大勇國民小學之五權七街側門旁圍牆,再穿著其所攜帶紅色上衣後,進入該國小1年2班教室內,乘該班級教師 謝依辰 趴於桌面午休之機會,徒手竊取謝依辰所有,放置辦公桌上之HTC牌、Desireeye型、白色之智慧型手機1具,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教室。嗣經謝依辰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思林於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踰越│││訊中之自白。│大勇國民小學圍牆,進入該校││││1年2班教室,徒手竊取被害││││人謝依辰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等││││事實。│├──┼───────┼─────────────┤│2│被害人謝依辰於│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警詢時之指述。│該校1年2班教室內,趴於桌││││面午休時,失竊所有智慧型手││││機之事實。│├──┼───────┼─────────────┤│3│路口及現場監視│被告騎乘牌照號碼727-LPC號│││器錄影畫面光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騎樓,並在大勇││││國民小學五權七街側門旁,攀││││爬翻越圍牆後,穿上所攜帶紅││││色上衣,進入該校1年2班教││││室,竊取智慧型手機等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被告騎乘牌照號碼727-LPC號│││畫面翻拍照片。│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騎樓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攀爬翻越大勇國民小學圍│││畫面翻拍照片。│牆後,穿上所攜帶紅色上衣,││││進入該校1年2班教室,竊取││││智慧型手機等事實。│├──┼───────┼─────────────┤│6│車號查詢機車車│牌照號碼727-LPC號普通重型│││籍資料。│機車,車主為被告之母 李施美 ││││英。│├──┼───────┼─────────────┤│7│臺中市政府警察│臺中市立大勇國民小學之夜間│││局第一分局104│安全維護,委由忠誠保全股份│││年9月20日中市│有限公司負責,該校晚間有2│││警一分偵字第│名替代役男留守居住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