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空白本票壹本、筆記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更正「9887號」為「9887-ZY號」;第11行更正「348號」為「483號」;附表部分更正為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邱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3次借款與告訴人 常凱崴 並取得重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使被害人之經濟處境更加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賺取高額利息,故而為此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擊棒1支、空白本票1本、筆記本2本、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60萬元,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沛圻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品│年息│││(民國)││新臺幣)││││├───┼──────┼────┼─────┼───────┼─────┼───┤│常凱崴│103年12月8日│臺北市萬│20萬│先扣首期利息1│共6張支票│108﹪││││華區中華││萬8000元,實得│,金額分別│││││路2段666││18萬2000元,以│為新臺幣(│││││號附近││每月為1期(月│下同)2萬│││││7-11││息9分)│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7萬││││││││元│││├──────┼────┼─────┼───────┼─────┼───┤││103年12月中│臺北市內│10萬元│先扣首期利息│同上│720﹪│││旬某時許│湖區民權││2萬元,實得8萬││││││大橋附近││元,以10天為1││││││之中油加││期,每期償還││││││油站前││利息2萬元(月││││││││息60分)││││││││││││├──────┼────┼─────┼───────┼─────┼───┤││103年12月15│臺北市萬│11萬元│先扣首期利息│同上│約660%│││日某時許│華區中華││2萬元,實得9萬││││││路2段666││元,以10天為1││││││號附近││期,每期償還利││││││7-11││息2萬元(月息││││││││55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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