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具,及手套壹件,均沒收;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具沒收;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具,及手套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多次為竊盜犯行,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101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里區○○路○○○○巷○○號前,利用金屬製,質地堅硬,得以省時省力拆卸車牌螺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扣案),拆卸竊取 林麗雲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
㈡於103年2月16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甲堤九街附近,利用自備之千斤頂,以及金屬製、長度約20公分、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未扣案),拆卸竊取 許雅純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含原廠鋁合金胎框)4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㈢於103年3月15日凌晨2時7分許,將上開竊得之3813-HT
號車牌0面,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懸掛3813-HT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利用上開自備之千斤頂,以及上開金屬製、長度約20公分、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未扣案),拆卸竊取 張高泉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高泉之配偶施淑惠)之車輪(含鋁合金胎框)4個(價值2萬元)得手。
㈣於103年7月31日凌晨5時5分許,再度駕駛前開自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次未改掛車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利用上開自備之千斤頂,以及上開金屬製、長度約20公分、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未扣案),拆卸竊取張高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高泉之配偶施淑惠)之車輪(含DECORSA牌鋁合金胎框)4個(價值16,000元)得手。
二、嗣黃明俊因觸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報器,見張高泉出外前來查看,旋即逃離,倉皇間將上開作案(犯罪事實
一、㈣)時使用之千斤頂及扳手各1支遺留於現場,張高泉見黃明俊逃離,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黃明俊遺留於現場之千斤頂1具(至上開扳手於警方到場前已不知去向,故未扣案),並過濾103年7月31日凌晨5時5分許前後輪胎失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犯罪事實一、㈣),並檢視張高泉所提供之103年3月15日凌晨2時07分許輪胎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發現車主黃明俊涉有重嫌,遂前往黃明俊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之住處查訪,發現室內確有多顆輪胎及胎框,經黃明俊同意入內查看後,當場扣得林麗雲遺失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許雅純失竊之本田原廠汽車鋁圈及輪胎共4個、張高泉第二度遭竊之DECORSA汽車鋁圈及輪胎共4個等贓物(分經林麗雲、許雅純之配偶 郭盛文 、張高泉各自領回失竊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俊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論告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64、166頁正反面),原辯稱:伊因酗酒、濫用藥物,導致伊精神恍惚,在竊取林麗雲之車牌,以及兩度竊取張高泉之車輪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行為)時,不知道自己是在為竊盜他人之動產之行為;而警方在伊家裡扣得與許雅純之汽車同型之汽車輪胎,是伊上網購買,不是伊竊盜許雅純之汽車之輪胎,伊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茲分就各該犯罪事實,認定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固經被告於檢察官論告後,言詞辯論終結
前坦承其有持長度略小於10元麥香紅茶包裝之金屬扳手竊取林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加重竊盜之犯行如上(見本院卷第58頁、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車牌失竊經過,以及於偵訊時所證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失竊前,螺絲係正常鎖在車牌上,必須用工具拆卸,無法徒手拆卸等情相符(警卷第24頁反面),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麗雲)各1份,以及被告拆卸車牌所用扳手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6、27、28頁,本院卷第40頁),以及該扳手1支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長度略短於一般鋁箔包高度,足供省時省力拆卸車牌螺絲,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此部分犯罪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係102年12月間某時由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友人郵寄給 伊云云 (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偵查中又改辯稱:林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是伊拆下來的,因為該車停在伊住處前1星期,害伊無法出入,伊有躁鬱症,就將該車車牌拆下丟在車底,後來伊要出門,發現車牌還在門口,就將車牌撿回 家云云 (偵查卷第11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持金屬製,大小略小於10元麥香紅茶包裝之扳手,竊取上開車牌,但因為濫用藥物、酗酒,而導致自己在迷糊的狀態下犯下竊取車牌的荒唐行為云云(本院卷第58頁),前後所辯,情節差異甚大,堪認係憑空杜撰其辯詞,否則當不致先否認有客觀竊盜犯行,後否認有主觀竊盜犯意,而莫衷一是,且被告既不能提出該「小威」之人之具體特徵、聯絡方式供檢、警查證,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車牌有可能是林麗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後遺留現場,再經被告據為己有,是其於警詢中、偵訊時辯稱客觀上無竊盜犯行云云,均顯不足採。再被告既能於事發較久之偵訊時起記得其曾經拆卸車牌之事實,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找出原未經扣案之拆卸車牌所用扳手並庭呈附卷(本院卷第21頁),以足見其於拆卸車牌時,並非全然不知自己正在竊盜他人車牌,本院另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為若使用安眠藥造成夢遊及夢駕,行為人醒後對夢遊及夢駕應全無記憶,且在藥物影響導致無意識之情況下,無法完成需集中注意力及手部運動功能無缺損之精細動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既能自偵訊時起清楚記得其有拆卸林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作案所用扳手供本院扣案,且以扳手拆卸車牌上之螺絲,亦需集中注意力將扳手凹榫對準螺絲之邊緣,當非無意識之情況下所能完成之事,故被告於拆卸車牌時,並不具備任何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所辯均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固經被告於檢察官論告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純於警詢時證述:於103年2月16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甲堤九街附近,遭人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4個等語(警卷第29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許雅純之配偶郭盛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3年8月1日在被告處所查扣之本田鋁圈輪胎4個,就是許雅純遭竊之輪胎,這些輪胎是購車時原廠所附,有本田標誌,因而得以確認是許雅純遭竊之輪胎等語(警卷第30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郭盛文)(警卷第32、33頁)各1份在卷可憑。警方於被害人許雅純報案後,至現場勘察採證,於上開0458-R7號被拆走輪胎之右前輪煞車盤下方,發現歹徒遺留現場之棉手套1只,隨即扣案檢驗DNA型別,並拍攝棉質手套被壓於煞車盤下方地面、棉質手套本身、刑案現場等現場勘察蒐證照片10張,連同DNA鑑定報告,製成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有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至36頁),而警於103年8月1日搜索當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唾液送驗比對DNA型別,發現與上開現場勘查時於右前輪煞車盤下方所取得之手套內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許雅純輪胎及輪框之行為。而被告拆卸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拆卸汽車輪胎,必然不可能徒手完成,而必須使用金屬工具,且此等工具為達到省力、省時之目的,必須有相當長度,且質地堅硬,始足堪拆卸輪胎之用,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用工具雖未扣案,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時,有使用大型扳手及千斤頂,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其兩度拆卸張高泉之輪胎所用之扳手,為金屬製,長約20公分,隨車附件之拆卸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並於偵訊中陳稱:扣案之千斤頂,為其隨車附載隨時備用之工具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工具,均為被告隨時置於車上之工具,且有特殊性,亦非價值甚低,可隨意丟棄換新之工具,而係一般人均會保存重複使用之物,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使用相同之工具,始與常情相符,其有使用足供兇器之用之扳手竊盜,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此部分犯罪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至被告原辯稱:警於其住所扣得之輪胎及鋁圈4個,是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留言與賣家面交之輪胎,非許雅純之輪胎及鋁圈;而員警扣案之手套,是103年8月1日搜索當日伊交給警方云云,並提出其露天拍賣網站會員「amg3027」由賣家「armani557」於103年2月26日所為關於「Honda16吋鋁圈含胎4孔4,500元」之交易評價資料1份以為佐證(本院卷第62頁),本院據此評價資料函請露天拍賣網站反查會員帳號「amg3027」之申設人登記資料,然因該帳號已經於10
3年12月31日自行註銷登記,無法提供申設人之登記資料,而賣家「armani557」於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內,除購買香蔥麻花捲1次之外,全無任何買賣活動,於103年2月26日,無交易「Honda16吋鋁圈含胎4孔4,500元」之紀錄,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露安104法字第166、45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31至142頁、第155至158頁),則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交易評價列印資料,無從確認是被告所為之交易,難認其所辯屬實。此外,警方並未於103年8月1日至被告處所搜索時扣得手套1只(見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案存卷之手套1只,係警於103年2月16日現場勘察採證時自現場扣得,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固經被告於檢察官論告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其有持長度約20公分之金屬扳手,兩度竊取張高泉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加重竊盜之犯行如上(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核與被害人張高泉於警詢時指述輪胎兩度遭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此外,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自林麗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前往竊取張高泉所有之汽車輪胎含輪框之全部經過,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並經被告之父 黃良枝 於警詢時辨認畫面中竊取輪胎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警卷第46頁正、反面),而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車型,與警於搜索當日所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相同,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復有現場照片、明確攝得被告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贓物之搜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高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紅色千斤頂1具扣案(警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18至19頁、第40頁反面4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兩度拆卸張高泉之輪胎所用之扳手,為金屬製,長約20公分,隨車附件之拆卸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並於偵訊中陳稱:扣案之千斤頂,為其隨車附載隨時備用之工具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工具,均為被告隨時置於車上之工具,且有特殊性,亦非價值甚低,可隨意丟棄換新之工具,而係一般人均會保存重複使用之物,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拆卸輪胎犯行所用之工具,當為此二工具,始與常情相符,則該扳手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此部分犯罪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至被告原辯稱:伊因酗酒、濫用藥物,導致伊精神恍惚,在兩度竊取張高泉之車輪時時,不知道自己是在為竊盜他人之動產之行為;且伊於第1次竊取張高泉之輪胎時,並未改懸掛3813-HT號車牌,於第二次竊取張高泉之輪胎時,更是懸掛自己之車牌,試問伊若是真心犯案,怎會懸掛自己之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竊盜行為前,確有將車牌改懸掛為3813-HT號車牌,經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在卷,業經說明如上,其辯稱第一次竊取張高泉之輪胎時,沒有改掛3813-HT號車牌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行竊時究竟有無改掛其他車牌,僅顯示被告行竊時對於湮滅跡證之周延程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無行竊之犯意。而被告經本院另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發現被告自稱於103年3月15日與103年7月31日2度夢遊、夢駕後均可憑片段記憶找到失竊車輛,此與夢遊、夢駕醒來後應全無記憶之情況不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稱:
103年3月15日醒來後發現家中多出4個輪胎,又上網購買更多輪胎,以免遭起疑等語,然此作法並非無意識狀態下犯罪後之一般反應。而由被告家中開車出門,至拆卸輪胎之過程,甚為複雜(由4樓走到2樓拿鑰匙,開啟車庫門,倒車至巷子,再迴車前進,使用千斤頂拆卸輪胎),若非意識清醒下,無法達成。此外,於千斤頂拆卸輪胎之過程中,需將千斤頂臂凹槽處,置入汽車下方邊緣僅約1公分之突起處形成卡榫,即使經驗豐富之修車師傅,亦需於注意力集中與手部精細運動功能無缺損時,方能完成此舉,在藥物影響致無意識的情況下,難以千斤頂拆卸輪胎,因此推論被告於犯罪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行為時,並不具備任何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所辯均不足採。㈣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其兩度拆卸張高泉之輪胎所用之扳
手,為金屬製,長約20公分,隨車附件之拆卸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並於偵訊中陳稱:扣案之千斤頂,為其隨車附載隨時備用之工具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工具,均為被告隨時置於車上之工具,且有特殊性,亦非價值甚低,可隨意丟棄換新之工具,而係一般人均會保存重複使用之物,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拆卸輪胎犯行所用之工具,當為此二工具,始與常情相符,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考其行竊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與被害人張高泉和解,未獲被害人張高泉求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至檢察官論告完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其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歷次筆錄),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原均不得易科罰金,即與該條之修正無涉,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合併處罰,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紅色千斤頂1具(警卷第39至40頁,103年度大型保
117號,偵卷第8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手套1件(104年度保管字第1562號,本院卷P99)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扳手1支(本院卷第21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