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鈺真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往臺灣大道4段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嗣於東大路往臺灣大道方向之紅綠燈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鈺真竟疏於注意未先注意車前行人狀況,即率爾鬆開煞車起駛。適有 洪儀 津亦違反不得於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之禁止規定,甫以小跑步起步,從林鈺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穿越東大路往臺灣大道方向之內側車道,欲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林鈺真雖於甫起駛後即發現 洪儀津 ,然已閃煞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燈靠近水箱罩處,碰撞洪儀津之左臀部,致洪儀津受有左髖鈍傷軀體鈍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等傷害。林鈺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洪儀津因該次交通事故傷及脊椎,致腰椎活動度永久性減少約30%,並可能增加日後鄰近節段病變之機會,為受有難治之傷害。
三、案經洪儀津於調解不成立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鈺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撞擊到洪儀津,是洪儀津站在伊車子右前角,離車子太近,導致車子鬆開煞車還沒有踩油門前自行滑動時,車輛右前側與洪儀津發生摩擦,洪儀津因而重心不穩,才倒在伊車輛的引擎蓋上滑下去;伊原本視線在原方的紅綠燈,看到綠燈時,視線收回來就看到洪儀津在那裡,伊還沒採油門,車子大約向前滑動1個車輪的距離,伊就踩煞車;且洪儀津當天於急診室經診斷無內傷,數日後卻突然變成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勢,此部分應與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68頁、第69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7
日下午3時35分左右,有於臺中市○○區○○路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對面發生車禍,與伊發生擦撞的車子,就是偵卷第27至29頁照片中銀色自用小客車。伊是臺中榮總的護士,當時係從東大路往臺灣大道的那側要過馬路往臺中榮總的急診室上當天下午四點開始的班,過馬路的時間約下午3時35分。
伊是從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金寶塔」招牌的位置,打算通過偵卷第27至29頁照片路段中間有一根一根警示的黃色的柱子,正對停車場出口處(上有藍色的遮陽棚)的缺口,橫越馬路,前往榮總急診室門口,急診室門口在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藍色的遮陽棚的左邊。伊從東大路往臺灣大道一側,向東大路內側跨過一個線道,確定車輛都是停止,再跨一個線道,當時被告突然駕車起步,伊閃避不及,就遭被告車子右前車燈靠近水箱罩部位(當庭憑照片具體指明),撞到伊左臀部,伊滑上被告車前蓋,有點側躺在引擎蓋上,被告的車還有往前一小段,所以伊往上滑了一下,但還沒有到擋風玻璃,被告踩煞車,伊就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與被告 於警詢 陳稱:伊由福科路方向行駛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當到事故地點前時,伊跟隨前方車輛停等,後看前方綠燈伊就起步,當伊起步向前時,洪儀津不知何時出現在伊車子右側前方而和伊車子右前車角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陳稱:伊一直看紅燈,等紅燈變綠燈伊啟動車輛,伊才走一個輪胎的距離,洪儀津已經站在輪胎前面,伊趕快煞車,洪儀津已經滑在引擎蓋下面,伊認為洪儀津是剛好貼緊緊的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看到告訴人時,洪儀津的身體已經跟伊車子發生接觸了,洪儀津在伊車子的引擎蓋上身體還有發生轉動,伊有看到洪儀津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除逐漸避重就輕,將碰撞一詞改稱為「貼緊緊」,最後變成「摩擦」外,其於所述情節而與證人洪儀津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碰撞到告訴人洪儀津之身體,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迴避碰撞一詞,辯稱:係洪儀津站太近,伊車子之右前車頭「摩擦」到告訴人洪儀津之身體,洪儀津因而重心不穩才倒在伊車輛的引擎蓋上云云,亦無法改變確實發生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車體接觸告訴人洪儀津左臀部,將告訴人洪儀津鏟上引擎蓋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東大路往臺灣
大道一側,向東大路內側跨過一個線道,確定車輛都是停止,再跨一個線道,當時被告突然駕車起步,伊閃避不及,就遭被告車子右前車燈靠近水箱罩部位(當庭憑照片具體指明),撞到伊左臀部,伊滑上被告車前蓋,有點側躺在引擎蓋上,被告的車還有往前一小段,所以伊往上滑了一下,但還沒有到擋風玻璃,被告才煞車,車輛停止時,伊從車前引擎蓋滑下,跪在地上,那時候覺得腰部劇烈疼痛,伊知道可能傷到骨頭,伊就不敢動,被告煞車單手想要把伊拉起,走到急診室,他拉伊時,伊覺得腰又痛,伊大吼不要拉,維持那個姿勢不敢動,另一個要上班的同事經過,他請路人到急診室推輪椅,報警,由伊同事、被告從兩邊拉伊起來坐在輪椅上, 伊榮總 的護士同事推伊去急診室。伊左臀部有瘀青,就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左臗部鈍傷、軀體鈍傷」,伊滑下來,沒有跌坐在地上,是膝蓋有受傷,「右肘傷口」,可能是伊伊滑下來時,右肘有撞到地上。急診時,伊腰部很痛,雖然打了止痛,還是無法調整好姿勢來照X光,醫生看過
X光,認為是輕度脊椎滑脫,沒有內出血危險,就開診斷書讓伊回去修養,要求伊之後回去門診回診,伊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站檢傷評估記錄單、急診病歷、護理部急診護理記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103年7月7日急診情況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7日下午3時35分進入急診室,主訴發生車禍,有多處外傷及急性重度下背疼痛,經診斷為左寬鈍傷、軀體頓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第五節腰椎滑脫,於醫師診斷後,允許於103年7月7日下午4時31分急診出院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至43頁48),則告訴人洪儀津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於遭碰撞落地時,已經感到下背疼痛,並立即就近送往榮總急診室就醫,並告知醫師,而診斷有上開左寬鈍傷、軀體頓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第五節腰椎滑脫傷勢。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津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於103年7月
9日伊回去門診回診,骨科門診醫生看過伊在急診時照的X光,懷疑伊有脊椎斷裂,因為車禍當天伊太痛,所以X光照的不清楚,103年7月9日門診又照了一次,這次比較清楚,因為這次的姿勢伊比較可以配合,發現伊的第五腰椎的椎弓斷裂。從103年7月9日發現之後,醫生要求伊要穿護腰、不可以久站、久坐、扭腰、彎腰,不可以劇烈活動、少走路,連腳踏車、機車都不要騎,最好平躺休息,如果腰痛沒有改善,就需要開刀,後來伊改換另個急診骨、外傷科主任的門診,主任看過之後,覺得跟前個門診醫師同樣的判斷,就是要用硬背架,修養三個月,進一步安排伊照電腦斷層,確認斷裂的地方,103年7月22日做完電腦斷層,確認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導致脊椎輕度滑脫,因為伊從車禍之後,經常感到腰酸背痛,腳麻,懷疑有壓迫到神經,進一步安排核磁共振,確定有輕度神經壓迫,骨外科主任的意見是覺得要進行手術,幫伊推薦骨科醫生,就是後來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 陳昆輝 醫生,與陳醫生討論之後,伊於103年11月4日住院,隔日進行手術,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植入四支鋼釘、五根鋼條,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永久融合,所以那一節就沒有辦法彎,因為打了四支鋼釘,手術完後,103年11月9日出院,每天要做復建,現在還是要吃止痛藥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洪儀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附骨科部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14日門診病歷,以及103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之出院病歷摘要、骨科AdmissionNote、OperationNote、病程記錄、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6頁反面、第48至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正、反面、第57至58頁)所示歷次門診就診、診斷與處置、手術住院至出院之經過相符,堪予採信。其中,骨科部103年7月9日門診病歷,主治醫師於處置意見欄明確記載:「病人於103年7月7日下午3時35分因『腰部與左髖疼痛、左膝疼痛出血、右肘疼痛出血』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左髖鈍傷、軀體鈍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之診斷,並於103年7月7日下午
4時15分經急診出院,病人於103年7月9日門診」等語,有該門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洪儀津所受椎弓骨折與腰椎滑脫之傷害,係103年7月7日急診時已經診斷,本院參照告訴人確實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被送至門診就診,業如上述,以及告訴人洪儀津遭撞後係側躺滑上引擎蓋之情況,亦經告訴人洪儀津陳述如上,堪認告訴人洪儀津所受「左髖鈍傷、軀體鈍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之傷害,並非超出日常經驗之相當性之範圍,而為被告執行手術之陳昆輝醫師亦表示:「依病患洪儀津女士自訴病史,配合臨床發現及醫理所見,病患第五節腰椎滑脫之傷勢,應和103年7月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所受「左髖鈍傷、軀體鈍傷、左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之傷害,確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洪儀津當天於急診室經診斷無內傷,數日後卻突然變成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勢,此部分應與車禍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㈣證人洪儀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1月4日住院,
隔日進行手術,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植入四支鋼釘、五根鋼條,手術完後,103年11月9日出院,每天要做復建,現在還是要吃止痛藥。醫院做疼痛評估,我開完刀的疼痛6-7分,吃完藥可以降到3分,所以還可以工作,伊就從104年1月開始上班。醫生說手術後理論上可以恢復正常生活,但我的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永久融合,所以那一節就沒有辦法彎,因為打了四支鋼釘,不可能回復到車禍前的活動度,因為醫生說腰椎活動度喪失百分之30,這已經是伊有好好復建的情況下最好的程度,無法百分之百復原,最好的情況就是減少百分之30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之出院病歷摘要、骨科AdmissionNote、OperationNote、病程記錄、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所示手術住院、手術情形至出院之經過,以及該院骨科部103年11月21日、104年
2月17日門診病歷所載之診斷及處置意見均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正、反面、第57至58頁、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此外,為告訴人手術以及進行上開103年11月21日、104年2月17日門診診療之陳昆輝醫師亦明確指出:「病患之腰椎活動度永久性減少約30%,並可能增加日後鄰近節段病變之機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所受「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之傷害,已合乎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而為重傷,亦堪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儀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當時
被告的車輛是行駛在大路往臺灣大道的內側車道,伊要開始橫越東大路時,有看到東大路與臺灣大道交叉路口是紅燈,東大路往臺灣大道的所有車輛,包括外側車道的車輛,均停止,伊就跨越了一個線道,伊先跨過一個線道,在兩車道間的中間線停下來,伊站在中間線上,已看不到號誌燈燈號、秒數,伊只能從現場車子的動態判斷是否還能過馬路,伊身影也沒有被其他車輛擋住,伊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距離前間隔約6、7公尺,伊要從那兩車中間的空隙過去,本來被告的車子沒有動,伊就小跑起步往前跨一步,被告車子就開過來伊要小跑起步時,前面燈號開始轉換,前面的車子也開始動,伊想被告可能看到前面的車子動了,所以也開始動,被告的車子是剛起步沒有錯。被告車子是右前車燈靠近水箱罩之部位撞到伊左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與被告辯稱:伊原本在停等紅伊原本視線在原方的紅綠燈,看到綠燈時,視線收回來就看到洪儀津在那裡,伊只放開煞車,還沒採油門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東大路往臺灣大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待紅綠燈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時,隨即鬆開煞車起駛,才發現告訴人洪儀津,當時洪儀津方以小跑起步要從被告之車子前方通過,隨即左臀與被告汽車之右前車燈靠近水箱罩之部位發生碰撞。被告於鬆開煞車起駛前,並未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而直接鬆開煞車讓車輛向前起駛等情,均堪予認定。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以告訴人係先停止於被告汽車右前方之車道分隔線上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亦非無法注意到告訴人,被告卻於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疏未先注意車前行人狀況,即率爾鬆開煞車起駛,其有過失,應堪予認定。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欲穿越道路之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為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對照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東大路往臺灣大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堪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相較於被告之過失,告訴人之過失應佔絕大之比例。被告之過失相較之下雖屬輕微,然非全無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及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為重傷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經本院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本案即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於81年間,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中交簡493號卷第4頁),其因綠燈起駛時,未先注意車前行人通行狀況,而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兼衡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告訴人違反禁止規定橫越馬路,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實屬輕微,以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自陳案發時任職於祥太食品公司,負責米食,尚未支薪,有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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