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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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文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宏祥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成本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前揭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係宏祥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提供 何長成 之身分證明文件,虛列何長成之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薪資所得,進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者之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101年度及10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北區稅局申報稅捐,使宏祥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被告先後申報宏祥公司102年及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資料,顯係分別於宏祥興公司獲有盈餘後,起意製作並寄送、提出不實薪資憑證,佯稱支付公司員工何長成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薪資資料,再據以持相關扣繳憑單交與記帳業者辦理宏祥公司於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以逃漏稅捐,先後時間間隔約1年,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院爰審酌被告身為宏祥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卻為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而佯稱已支付101年及102年度之薪資各25萬9200元,及60萬元與何長成,並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使宏祥公司得以不法逃漏稅捐,致損害何長成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額之金額,暨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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