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存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故抗告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任何裁定,參照前開規定意旨,均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提存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就該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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