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86號
原 告 葉家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呂盈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迄今均為夫妻關
係。不料,被告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3年2月28日至
3月1日,與訴外人 石嘉琦 前往苗栗遊玩,並於虎山溫泉會館
過夜,發生同床共枕之行為。直至105年4月間,原告於交友
網站FB臉書(下稱交友網站)上,發現石嘉琦自行張貼出遊
照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227號民事卷第19
、20頁),始知上情。被告已嚴重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103年2月28日至3月1日與訴外人石嘉琦前往
苗栗遊玩,並住宿於虎山溫泉會館乙事,並不爭執。然以,
否認有同床共枕之行為,況上開照片所示係被告與訴外人石
嘉琦攜同非婚子出遊,為被告親權之行使,石嘉琦為該名非
婚生子之母親,偕同照顧亦屬合理,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原告蓄意針對不同旅遊行程,分數次對被告起訴,顯
屬報復式之爭訟,縱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亦
曾就本件事實對石嘉琦提起訴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湖簡字第612號判決獲得8萬元之賠償,應認原告之損
害已受填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
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
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
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經查,
雖依上開(一)所述照片所示,並無被告與石嘉琦同床共枕
之情事,然被告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雖與石嘉琦生有一非
婚子,然仍無因之即得與石嘉琦共同出遊過夜,難謂被告係
合理親權之行使,其與石嘉琦共同前往苗栗旅遊數日,顯已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而屬不正常之互動往
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利受有侵害已明。原告本此而為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
指配偶權而言。被告與石嘉琦攜同非婚子出遊、過夜之行為
,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之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
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故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
金錢賠償,即慰撫金),亦屬有據(註:侵害身分權者,依
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
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
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予敘明。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衡以原告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尚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軟體研發部經
理,名下有土地、投資數筆,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
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
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六、再按,對原告而言,石嘉琦與被告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先請求一
部給付,再向另一連帶債務人請求一部給付,均為原告得自
行選擇行使之權利(民法第272條第1項參照),審以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就石嘉琦與被告103年2月28日至3月1日,與訴外
人石嘉琦共遊苗栗,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為之107年度湖簡字
第612號判決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57-63頁),其係就石嘉
琦之經濟能力等狀況為審酌,並未就本件被告之經濟能力等
情況一併衡量,可證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
字第612號民事事件中,向石嘉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僅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一部給付,並非請求
全部之給付甚明。是以,要無所謂石嘉琦已為給付,被告即
無庸賠償之情事。況石嘉琦經上揭法院判決後,迄今未為任
何給付,經原告陳稱在卷,益徵原告並無損害已受填補之可
言。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