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余建佑
被   告  蔡崴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8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0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0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國際貿易與經營科(下
臺中科大國貿科)學生,與擔任臺中科大國貿科學會會長
之原告為同班同學,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
18時30分許,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教室內,透過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至僅須申請帳號即可點閱瀏覽而屬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Dcard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網路平台」
,在標題為「會長撿別人女友」,內文為「有沒有人聽說某
棟八樓科系會長的八卦啊?最近一直聽到有關的,跪求懶人
包」等文字之留言欄內,留言「射完麥當勞同事還嫌人家煩
那個嗎?」等文字,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於同日18時40
分許,經余建佑瀏覽該網站時發現,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意冒犯原告,並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所
列條件(一)給付賠償金30,000元。(二)在全班面前道歉或同
科系1至5年級各找一名學長、姐、學弟、妹。在眾人面前道
歉。(三)在原網路平台上敘明當時事件、原告之學校、班級
、姓名及本人之學校、班級、姓名。原告確實知錯,願意道
歉。另被告為單親,家竟不佳,原告請求金額50,000元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提起加重毀謗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5709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107年度中
簡字第195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社群網站「Dcard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網路平台」,在標題
為「會長撿別人女友」,內文為「有沒有人聽說某棟八樓科
系會長的八卦啊?最近一直聽到有關的,跪求懶人包」等文
字之留言欄內,留言「射完麥當勞同事還嫌人家煩那個嗎?
」,客觀上顯已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人格遭負
面評價之貶損,自屬對原告為誹謗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
之權利。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所張貼之內容,名譽受到不法
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對原告
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係五專部
五年級就學中,目前有再打工,月收入約10,000餘元,未婚
,未撫養小孩,無不動產。;而被告臺中科技大學在國際貿
易學系就學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及被告於社群網站「Dcard國立臺
中科技大學網路平台」,在標題為「會長撿別人女友」,內
文為「有沒有人聽說某棟八樓科系會長的八卦啊?最近一直
聽到有關的,跪求懶人包」等文字之留言欄內,留言「射完
麥當勞同事還嫌人家煩那個嗎?」之系爭貼文毀損原告之名
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
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07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
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
決。
九、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碩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