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袁有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6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1
月13日止,分60期,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8
1%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8.88%),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5,339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原告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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