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嘉泰
       戴淑慧
相 對 人  蘇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
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雄簡字第一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係用於擔保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買賣尾款,而上開尾款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於民國107年
12月21日撥付入履保專戶內,相對人於收受買賣尾款後,即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聲請人,相對人卻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聲
請人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高雄簡易庭
以108年度雄簡字第13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詎
相對人猶聲請拍賣聲請人之財產,然而聲請人之財產一經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供金錢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於107年12月21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證,核閱無
訛,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逾150萬元,係屬得
飛越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
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未行言詞
辯論者,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3年10個月,暨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
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
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5
0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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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面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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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蕭嘉泰│107年10月3日│未載│107年11月14日│800萬元│443500│
││戴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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