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袁本一
被 告 范光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
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15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20號前欲迴轉時,因
未注意車輛迴轉應注意來往人車,並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及無
照駕駛之過失,在上開地點逕行靠右後欲迴轉,而撞擊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右膝、左肩頸挫傷之
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7,021元及計算零件折舊後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80元,共計50,001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而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體傷及車損等事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4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拘役
30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
被告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冠宏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繕費用共50,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