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袁本一
被   告  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
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15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20號前欲迴轉時,因
未注意車輛迴轉應注意來往人車,並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及無
照駕駛之過失,在上開地點逕行靠右後欲迴轉,而撞擊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右膝、左肩頸挫傷之
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7,021元及計算零件折舊後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80元,共計50,001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而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體傷及車損等事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4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拘役
30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
被告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冠宏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繕費用共50,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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