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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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蔡政晏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37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為原告
向朋友即訴外人 蔡德豐 借款時所簽發,該借款已於到期日前
清償完畢,因原告當時與蔡德豐交情良好,並未立即請求蔡
德豐交還系爭本票,嗣因蔡德豐與原告發生細故爭執,竟惡
意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
對價關係,且蔡德豐現已將系爭本票原本交還予原告等語,
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被告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稱:蔡德豐於
106年9月持系爭本票向伊調借現金,票據為無因證券、文
義證券,原告既簽名於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
原本仍由被告持有,被告沒有提供予任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
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裁定准其
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且被
告亦於本院主張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有無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五、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固抗辯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然其未能提出其現執有
系爭支票之證明;復原告主張其已取回系爭支票,並於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提出,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蓋有本院本票裁
定之證明章,且所載票號、發票日、到期日、手印捺印之位
置均與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相同,此有本票影本、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附卷可佐,應為同一票據無訛,故系爭本票應可認
業經原告取回,被告已喪失占有狀態,自非票據權利人,自
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六、縱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非執票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應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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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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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政晏│106年8月31日│106年11月30日│400,000元│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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