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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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伊柔泰式 養生會館
法定代理人 鄭旭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6088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0000000」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000
0000」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0000000為獨資商號,其
負責人乙○○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0時許,容留至該店消
費之男客 戴維明 與店內成年女子 范翠鶯 ,以新臺幣2,000元
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性交
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
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
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查乙○○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並因前揭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2月11日
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955400號准予轉讓登記函文、刑事判
決書、前案記錄表等件可稽。基此,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乙○
○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18條之1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至被移送人商號登
記負責人於107年6月1日變更登記為鄭旭峰一節,固有卷
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可參,然本件移送及處罰對
象為「甲0000000」,縱事後變更負責人,其既於同
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受此變更影響
,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