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60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新翔
被   告  鍾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878-7F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
○○街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致與原告所有
,並由訴外人 黃建澄 駕駛之61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已支付車輛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
,並因維修系爭車輛而停止營業三天,營業損失一天以8,00
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萬4000元,共計受有4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878-7F號計程車小客車,
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該車輛毀損
,其已支出修復費用1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維修證明書、臺
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
之交通管制設施。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
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項、第1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
當天台中車站路線更改,現場交通非常亂,我從八德街出來
要左轉建國路往高鐵方向,我當時正在停等狀態,有輛公車
000-00行駛在我右方,它右轉時左後車尾和我的車輛碰到,
我當時有鳴喇叭,但對方不理我就離開現場。」等語,有談
話記錄表附卷可參,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車輛停等於左轉專用道,惟被告車輛跨越白實線,
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不得跨越白實線,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訴外人黃建澄在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雙連結公車618-U8,我是沿八德街右轉建
國路方向行駛,我當時行駛右轉專用道,我並沒有感覺到有
撞到東西或撞到人。」等語,此有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又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被告車
輛右後方,雖被告車輛跨越白實線而占用系爭車輛所行駛之
車道,惟訴外人黃建澄於駕車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而為右轉彎,是訴外人黃建澄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等情,可堪認定。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
與訴外人黃建澄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
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黃建澄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
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600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8,0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直至107年1月
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6個月又1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3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57元【計算方式:8,000×(1-0
.438)=4,496,4,496×(1-0.438)=2,527,2,527×(
1-0.438)=1,420,1,420×0.438×(7/12)=363,1,42
0-363=1,057(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再加計前揭
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
057元(計算方式:1,057+5,000+3,000=9,057)。
七、加計原告另主張因維修車輛停止營業3日,受有以每日8,000
元計算計2萬4000元之損失(民法第216條參照),此有車輛
維修證明書及營業損失證明書可稽,惟本院衡以系爭車輛受
損輕微,修復之處又係原告公司之保養廠,維修之時間2日
已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萬6000元部分堪可信為真
實。則合計車損部分,原告計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505
7元。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駕車停等時跨越白實線而占用右
方之右轉彎專用車道,而訴外人黃建澄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被
告車輛右後方,應已發現被告駕車停等位置跨越白實線,卻
仍未注意右轉彎時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
,訴外人黃建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
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
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萬2529元
(25,057元×50%=12,529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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