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秋妏
相 對 人 汪頭 (已死亡)
相 對 人 汪水來 (已死亡)
相 對 人 汪老 等(已死亡)
相 對 人 汪芋茹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
6條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之。末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具狀聲請調解,請求相對
人等協議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惟查,相
對人汪頭、汪水來、汪老等、汪芋茹業分別於聲請人聲請調
解前之日治時代之昭和11年11月22日、民國89年11月21、40
年5月26日、79年5月19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
其補正。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
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對人等人亦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
死亡,本件依相對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上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