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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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詹國興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相 對 人  周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62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執行標
的物,其中備考欄「1樓屋前磚造蓋鐵皮屋」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而為聲
請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周碧蓮所有,詎本院竟
誤為查封並定期拍賣系爭建物。茲聲請人業以相對人2人為
被告,另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未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上
開規定自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
顧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
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影本1紙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432
號卷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審酌後,認依聲請人所述事實,並無確認利益存
在,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逕以判決駁回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既顯無理由,未免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自難認有何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附表: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範圍│
│││││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
├──┼───┼───────┼───────┼─────┼───────────┼─────┼──┤
│││屏東縣里○鄉○○○○段461-3地│鋼筋混凝土│1樓:52.66、2樓:52│陽台:17.2││
││186│生路12之1號│號│造、3層樓│.66、3樓:52.66,合│0、屋頂突│全部│
│1│││││計157.98│出物:4.50││
│├───┼───────┴───────┴─────┴───────────┴─────┴──┤
││備考│含增建:「1樓屋前磚造蓋鐵皮屋」、屋後磚造圍牆等增建全部。│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 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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