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至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至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至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
1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至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核被告曾至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0年2月8日)前後,另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犯行,為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522號、
100年度簡字第1303號、100年度簡字第28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後另犯後案之3罪,且前後案共計4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始入監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既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俟該4罪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始得謂為執行完畢,至先確定之前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以其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時許犯本案時,渠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於茲陳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業如前述),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徵,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陸軍士校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