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空白紙條壹張上偽造之「 張雲翔 」之署押壹枚、指紋壹枚及附表「應沒收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因無力清償其之前積欠丁○○○之債務,丁○○○乃要求丙○○出具其與其子張雲翔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子張雲翔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94年1月9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街○○號2樓住處,盜用張雲翔之印章,接續盜蓋張雲翔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6紙上,並偽造「張雲翔」署押於上揭本票6紙上,隨即持上開本票至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6樓住處後,依續在上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起訴書誤載為面額35萬元4張,45萬元、15萬元各1張)、發票日期均填載為94年1月9日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交付給不知情之丁○○○作為其前積欠丁○○○之債務擔保而行使之。又於94年1月16日某時許,丁○○○另要求丙○○再提供有其子張雲翔署名之空白紙條1張以供作擔保,丙○○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偽簽張雲翔之署押1枚於空白紙1張上,並蓋其姆指指印1枚於上揭空白紙上而偽造張雲翔之指印1枚後,隨即交付給不知情之丁○○○。足生損害於張雲翔、丙○○。嗣因上開本票均未獲付款,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張雲翔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則證人張雲翔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丙○○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證人張雲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偽造本票影本6紙、紙條1紙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400329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白自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201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2倍至10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30倍,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及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偽造張雲翔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張雲翔署押在空白紙之行為,該空白紙上雖未記載任何文字,惟被告在空白紙上偽造張雲翔之簽名及指印,並將該空白紙交付給丁○○○,是為了擔保其前積欠丁○○○之債務,亦足生損害於張雲翔,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揭有明文。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具有手段與目的相牽連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住處偽造支票並交付給丁○○○1週後,再應丁○○○之要求,始在空白紙條上偽造其子張雲翔之簽名及指印等情甚明(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在空白紙條上偽造署押並非為了要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而係為了擔保其前積欠丁○○○之債務而提供有張雲翔署押之空白紙1張給丁○○○,故尚難謂其在空白紙條上偽造張雲翔之署押與偽造有證券罪間具有手段與目的相牽連關係,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署押之行為值得非難,且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無力清償其前積欠丁○○○之債務壓力下,又罹患子宮頸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偽造其子張雲翔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6紙金額總計高達195萬元,於偽造本票後,進又基於丁○○○要求,另再偽造其子張雲翔之署押以供其債務之擔保,顯見其犯罪情節非輕,迄今尚未與丁○○○達成和解及清償全部債務,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扣案空白紙條1張上偽造之「張雲翔」之署押1枚、指印1枚;及附表「應沒收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應沒收印文、署押││號││單位:新臺│(民國)││欄││││幣││││├─┼────┼─────┼─────┼──────┼────────┤│1│CHNo.554│30萬元│未記載│張雲翔│張雲翔印文1枚、│││987│││丙○○│署押1枚││││││││├─┼────┼─────┼─────┼──────┼────────┤││CHNo.554│35萬元│未記載│張雲翔│張雲翔印文1枚、││2│989││││署押1枚│├─┼────┼─────┼─────┼──────┼────────┤│3│CHNo.554│35萬元│未記載│張雲翔│張雲翔印文1枚、│││988│││丙○○│署押1枚│├─┼────┼─────┼─────┼──────┼────────┤│4│CHNo.554│45萬元│未記載│張雲翔│張雲翔印文1枚、│││991│││丙○○│署押1枚│├─┼────┼─────┼─────┼──────┼────────┤│5│CHNo.554│35萬元│未記載│張雲翔│張雲翔印文1枚、│││990│││丙○○│署押1枚││││││││├─┼────┼─────┼─────┼──────┼────────┤││││││││6│CHNo.554│15萬元│未記載│張雲翔│張雲翔印文1枚、│││992│││丙○○│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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