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6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7日上午9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匯出匯款回條聯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