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2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貳萬陸仟
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至三
個月以新臺幣叁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可動用額度為4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被告應按月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
,如有遲延,則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自
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7,173元,被
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

二、被告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被告即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
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暨自延滯日起
3個月內(含)按月給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依約使用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後,迄今共積欠原告14,499元之消費款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單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屬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日96年1月15日起3個月
內(含)每月以300元(即年息24.82%)之違約金。依原告
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
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
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
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以年息0.29%(即每月3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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