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六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6
月18日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97年2月13日在銀城
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160元之代價,向關係人林成
龍、 陳世娟 收購所竊取之銅線,雖被移送人甲○○於警詢筆
錄中稱不知為贓物而予以收購,但其發現來路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1款之規定,而移請裁處,並建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本院判斷之結果: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
人於警詢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非行,又稱並不知道是贓物,
,而於97年2月13日登記販售人陳世娟之身分證資料等語,
而移送機關於97年6月19日將本案移送本院裁處,此有移送
書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均已逾二個月以上之時
間,揆諸上開規定,移送機關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以違反本
法之行為移送法院予以處罰。又縱因收受時未加登記,且未
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其違反上開規
定之最後行為時間,迄遭移送機關於97年3月15日查獲及於
97年6月19日移送本院裁罰時,顯均已逾2個月以上之時間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不得再將被移送人移送
法院予以裁罰,是本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再者,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係以行為人為「當
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因違反「發現來歷
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報告義務,且其違反報
告義務情節,達「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行為人就其
上開行為並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復按同法第18條「經營特
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
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委託寄售及舊貨業:指接受不特定人委託寄售物品或
收售舊貨物之營業。」、「附記:本表所列各特種工商業,
不論登記與否,依其所營業務性質,凡符合各該營業種類與
範圍者均屬之。」81年6月26日內政部(81)臺內警字第81
8157號公告訂頒之「特種工商業範圍表」定有明文。綜上所
述,堪認依本條項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係以該營業主體
或其營業負責人為其處罰對象,至於受雇於該營業主體員工
如有違反本條項規定之非行者,因上開條項並未有處罰實際
行為人規定,自仍以該營業主體或其營業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經查,本件營利事業為銀城企業社,負責人為 張慧真 ,被
移送人甲○○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該條項予以處罰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應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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