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京城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15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於提出97年
5月26日交換,遭發票人存款不足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
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有簽發系爭票據不爭執,惟發票日期不是我填
的。起因背書人許 劉清玉 說他的票不夠用,他有另外向銀行
申請但是還沒下來,他要跟資源回收場買廢紙,所以要用票
,就先跟我借,他說他願意負責,所以都有在背書欄簽名,
可是後來我們發現持票人都不是資源回收場的人,就向地檢
署申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
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
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
對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惟無法證實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㈡而被告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由其發票交付與背書人許劉清
玉後,再由 許劉清玉 交與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該抗辯不外存在於被告
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許劉清玉間之事由,依前開票據法
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於促進票據之流通
性,發票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以發票人認識執票人為
必要。再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其抗辯洵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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