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1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7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及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場未予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