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97年度虎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乙○○即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79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情節重大,處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即甲○○○買賣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1之2號(甲○○○實
際營業處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
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 陳一龍 、 吳進發 、 周聖峰 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
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情節重大,應處罰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