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二
八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本票顯係偽造,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參加合會而自會首處取得,未親自
看到原告簽發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票
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又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是被告自應就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證
明系爭本票上之手印為原告親蓋,復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姓
名及金額「貳萬元」(本院卷27頁)與系爭本票(本院卷第
35至38頁)上所書寫之金額、姓名相比對之結果來看,兩者
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是本件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王秋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001│96年1月5日│20,000元│未載│248977│
├──┼──────┼───────┼──────┼──────┤
│002│96年1月5日│20,000元│未載│248978│
├──┼──────┼───────┼──────┼──────┤
│003│96年1月5日│20,000元│未載│248981│
├──┼──────┼───────┼──────┼──────┤
│004│96年1月5日│20,000元│未載│248982│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