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慶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林采蓉 即大安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65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468,000元,及其中39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其中7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承攬文安國小興建工程,
於94年6月27日竣工,惟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先於95年2
月24日假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公司451,109元,另押70,000元,俟球場燈光控制線路故障
換裝完畢,隨即付現。然又於95年3月23日被告公司藉著恐
嚇案件,與原告公司假斗六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和解,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0元,但押70,000元,俟球場燈光
控制線換裝完畢,隨即付現。然文安國民小學已在95年7月
27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健美館於94年11月保固期間內,因
電磁開關1個毀損,經洽承包商更換完工等語,足見被告應
於94年7月27日前,即應給付所積欠之工程尾款。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工程完工之後,因工程尾款問題,假斗六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先後於95年2月24日、95年3月23
日簽署和解書,即均應受其拘束,就上開和解契約以觀,被
告應給付原告398,000元尾款,爰依法起訴,並增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及其中39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兩造和解後,被告願先給付原告328,000元,原告竟予拒絕
,誑稱球場燈光控制線已換裝完畢,並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
請求398,000元,惟依大安國小97年6月18日函稱原告對於
大安國小體育館球場燈光控制線尚未換裝完畢,故原告就球
場燈光控制線既未換裝完畢,依兩造前揭和解書約定,被告
尚無給付70,000元之義務,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復擴張訴之聲明,主張被告除應給付原告398,000元外
,「另」70,000元俟球場燈光控制線換裝完畢,隨即付現云
云,查前揭和解書所言係「但押」70,000元,非書寫為「另
」70,000元,其意為先扣押70,000元甚明,原告顯然曲解和
解書之文義,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就前開承攬工程款事件已先後成立2份和解契約,此
有和解契約影本2份在卷可稽,就兩造間對於同一事件先後
成立2份和解契約,係有以後契約替代前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項。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9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於95年3月23
日簽訂之和解契約1件為證,且該和解契約亦記載:「大安
水電工程行給付慶建有限公司新臺幣398,000元,但押70,0
00元,俟球場燈光控制線換裝完畢,隨即付現…」等語。是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
,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②和
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
時所不知者。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自認該和解契約之真正,然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仍有爭議,原告有很多之工程瑕疵沒有處理,核與證人
即定作人文安國小校長丙○○當庭證稱:「…我們是要求要
把細的換成粗的,我們是要求承包商即被告,原告是被告的
下包,他們之間的事我們不清楚。」及法官訊問:「為何說
明使用正常?」、丙○○陳述:「這是我的疏忽,總務主任
擬稿,我有問他,確定使用都沒有問題?95年1月份總務處
請包商來維修的事我並不知道,總務主任沒有向我報告,所
以我才出具這個證明。…總務主任如果有向我報告有維修這
件事,我是不會開這個證明的。」等語,另有電工法規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153條第3款規定:「電力工程,選擇
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除應能承受電動機之額定電流之1.25
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1.6公厘」、「但額定20安以下之
分路,其控制線線徑在0.75平方公厘以上者,是為已受分路
過電流保護器保護。額定超過20安之分路,其控制線在操作
器內且其載流量在分路導線載流量四分之一以上者,…」與
系爭工程設計圖,健美館共有40盞日光燈,每盞250W(20安
培),則控制線應為0.75平方公厘,400W(30安培)則為1.
23平方公厘,惟本件原告就文安國小施工之燈光控制線以電
話線0.05平方公厘安裝,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設計圖規格不
合。因此,原告既有未修復球場燈光控制線換裝之情事,此
為原告所自承,按兩造之約定,被告即不負有給付70,000元
之義務。又原告就其所簽訂之前開和解契約,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受到被告脅迫,或有前開民法第738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由?及已依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不受前開和解契
約效力之拘束云云,即無足採。
㈢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328,000元之事實,
既經被告認諾在卷,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擴張聲明之部分,由前揭和解
契約所言係「但押」70,000元,非書寫為「另」70,000元,
其意為先扣押70,000元甚明,此有和解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佐,故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
000元及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
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有
如前述,且被告陳明原告於起訴前未與被告溝通清楚等情,
逕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
則參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本件並無起訴必要,訴訟費用自
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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